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任职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报告的。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