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应当在主教祝圣后二十日内,填写天主教主教备案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主教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团体出具的民主选举该主教的情况说明;
(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说明。
天主教主教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备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