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担任负责人或者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