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绘画等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托幼场所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光碟、传单等宗教宣传资料或者播放宗教音视频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