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三十日前,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和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做好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不得危害生态安全,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利用放生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托幼场所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新闻出版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光碟、传单等宗教宣传资料和播放宗教音视频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接受对违法违规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及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或者参与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变更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土地使用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收藏、代管、使用的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文物保护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获取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习惯相符合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投资建设殡葬设施。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方式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捐赠单笔金额超过十万元,或者一年内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累计金额超过十万元后,新接受的每笔捐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的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主要教职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财务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