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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湖南宗教事务条例-连载(2)
添加时间:2021-2-21 12:53:28 出处:城北堂 作者:城北堂 点击:1032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属于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加宗教活动场所名称组成。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人名等冠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及其外部宗教标识物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宗教文化传统,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中国元素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绘画等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由本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根据本宗教团体规定可以担任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三)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负责本场所的文物保护、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事务;

(七)建立并管理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档案;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常住人员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防范制度,明确治安保卫人员及其职责,安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物防、技防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用油管理,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对位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林业、园林、文物、旅游等部门的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原设立条件的,所属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义教规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禁止借宗教名义进行封建迷信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团体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死亡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所属宗教团体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省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经该场所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接收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主要教职的,还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等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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