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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报告】《宗教团体管理办法》连载(4)
添加时间:2021-1-14 18:22:31 出处:城北堂 作者:城北堂 点击:1015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事项;(二)调整本团体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聘请名誉会长(主席、主任);(三)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培训以及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四)开展活动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五)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六)其他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的事项。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三)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四)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五)本团体内部或者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七)其他应当报告业务主管单位的事项。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书面报告的,宗教团体应当在事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范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会长(主席、主任)会议、会长(主席、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任务,并保障规划和计划得到贯彻执行。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学习制度,组织本团体工作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政策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等,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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